以案說法: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死亡應如何處理?
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莫某權等五人訴稱:2015年2月8日8時許,在押人員莫某道在看守所關押時突然暈倒?;菔锌词厮诋斎?時9分將其送到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搶救。但是化州市人民醫(yī)院的CT機已壞,直到20時左右才照CT檢查,莫某道腦內已有大面積淤血,直到2月9日凌晨4點才轉送茂名市人民醫(yī)院救治。莫某道經救治無效于2015年3月1日死亡。賠償請求人認為暫不討論死者是何原因腦出血的問題。在死者莫某道腦出血后化州市公安局有沒有積極救治、有效救治是本案關鍵所在。
從莫某道發(fā)病至其被送到醫(yī)院,時差近一個小時,醫(yī)院的CT檢查設備早已損壞不具備檢查和救治條件,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本應立即轉院至有條件的醫(yī)院救治,而當時距化州市人民醫(yī)院不到百米的化州市中醫(yī)院就具備檢查條件,下午聞訊趕來的家屬也強烈要求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履行積極救治職責,但被拒絕。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門對死者莫某道不積極救治、正確選擇有條件的醫(yī)療機構救治的行為,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因此,對于莫某道的死亡,化州市公安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菔泄簿帧⒖词厮幢M到保護在押人員莫某道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其行為失職違法,造成了莫某道死亡的嚴重后果。因此,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行使行政職權、行為違法、造成人身傷害的要件,屬于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
2015年10月12日,賠償請求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2015年12月1日,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卻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為由作出不予賠償決定。2015年12月18日,賠償請求人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請復議,以期上級公安機關糾正下級公安機關的錯誤做法,但復議機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不予賠償決定。
綜上所述,公安局的行為沒有盡到救助之責,客觀上延誤了莫某道的醫(yī)治時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23號《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化州市公安局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請求:一、依法撤銷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二、依法撤銷復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三、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賠償賠償請求人如下損失:1.醫(y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于2016年4月28日質證時將該項內容變更為“生活費135583.2元”);5.向五名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申請人各項損失共計2289539.2元。
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代理人在質證時辯稱其答辯意見與復議機關的答辯意見相同。
復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答辯稱:
一、我局不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應作為國家賠償的被申請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作為刑事賠償復議機關,不屬于賠償義務機關,不應作為被申請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對我局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
二、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莫某權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國家賠償復議申請,我局審查后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并通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2016年2月16日,我局經審查認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未受虐待和傷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發(fā)病后及時采取措施對其進行積極救治,且經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莫某道符合自發(fā)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2016年2月18日,我局將《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學清。
綜上,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莫某權等人對我局的國家賠償申請,并依法維持我局作出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死者莫某道生前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羈押在化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8日8時許,莫某道突然發(fā)病,化州市看守所值班民警與醫(yī)生立即到達監(jiān)室并將其抬至看守所醫(yī)務室檢查。當日8時48分,化州市看守所工作人員將莫某道送往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搶救。2月9日凌晨4時,莫某道被轉院到茂名市人民醫(yī)院搶救。3月1日10時30分,莫某道經醫(yī)治無效在茂名市人民醫(yī)院死亡。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對莫某道遺體進行了死亡原因鑒定。
2015年4月14日,該中心作出穗司鑒15010010100172號(中大法鑒中心[2015]病鑒字第B8961號)《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莫某道符合因自發(fā)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015年10月12日,莫某權等五人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化州市公安局賠償醫(y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183628.5元,并向其賠禮道歉。
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認為:莫某道在被化州市看守所在押期間沒有受到任何虐待和傷害,莫某道發(fā)病后,化州市看守所以及化州市公安局都對莫某道進行了積極救治,莫某道系因自身疾病突發(fā)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不能成立。決定對申請人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莫某權等五人不服上述決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請復議。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認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未受虐待和傷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發(fā)病后及時采取措施對其進行積極救治,且經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莫某道符合自發(fā)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決定: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
莫某權等五人不服上述復議決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于3月1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交補正后的國家賠償申請書,請求:
一、依法撤銷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
二、依法撤銷復議機關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三、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化州市公安局賠償賠償請求人如下損失:1.醫(y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2016年4月28日質證時,賠償請求人將該項內容變更為“生活費135583.2元”);5.向五名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申請人各項損失共計2289539.2元。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4月28日進行了質證。另查明,莫某權、黃某華、吳某、莫某曉和莫某軍等五人以化州市公安局為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確認違法及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救治死者莫某道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違法,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五原告賠償:1.醫(y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30萬元;2.死亡賠償金1603956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25萬元;4.喪葬費29672.5元;5.向五原告賠禮道歉。上述各項損失共計2183628.5元。
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粵0982行初10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原告莫某權等五人經茂名市公安局復議后,沒有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相悖,故原告的起訴未具備法定條件,遂裁定駁回原告莫某權等五人的起訴。莫某權等五人不服該行政裁定,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該行政二審案件,案號為(2016)粵09行終53號。
裁判結果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粵09委賠5號國家賠償決定書,維持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和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
該國家賠償決定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決定認為,首先,關于賠償請求人莫某權等五人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屬于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了看守所的職責是“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了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因此,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發(fā)病,在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而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即使法研[2005]67號和[2006]行他字第7號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應適用行政賠償程序處理。但該兩條司法解釋的出臺時間均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改之前,屬于舊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2010年重新修訂,屬于新法。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刑事賠償”部分明確了“看守所”作為刑事賠償義務主體的地位。
因此,即使上述兩司法解釋仍然現行有效,也應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優(yōu)先適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的規(guī)定,將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致死產生的國家賠償問題歸入“刑事賠償”范疇處理。
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和茂名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并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和《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其次,關于化州市公安局的行為與莫某道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否賠償的問題。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中大法鑒中心[2015]病鑒字第B8961號《中山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莫某道符合因自發(fā)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死亡。且從本案卷宗材料及各方舉證、質證情況反映,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在對莫某道羈押期間沒有侵犯莫某道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化州市看守所在莫某道發(fā)病后及時將其送到醫(yī)務室檢查并及時將其轉送至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救治,故化州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其應盡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至于醫(yī)院對莫某道如何治療、何時轉院的問題,不是化州市公安局的職責范圍,申請人可另尋途徑解決。
因此,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的行為與莫某道的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決定對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亦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賠償委員會應予維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點是賠償請求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屬于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的問題。當初討論時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法研[2005]6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同倉人致殘而引起的國家賠償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7號)的規(guī)定,化州市看守所是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這一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行使職權,其職權來源于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故其羈押、看管莫某道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行為,而非刑事司法行為。
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菔泄簿謶敯凑铡缎姓V訟法》和《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行政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但是,化州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并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刑事賠償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復議決定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賠償決定,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guī)定》(法釋[2011]6號)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擬撤銷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決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由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重新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了看守所的職責是“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了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因此,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發(fā)病,在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而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未得到及時治療而死亡所引起的國家賠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法研[2005]6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同倉人致殘而引起的國家賠償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7號)兩個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死亡應適用行政賠償程序處理。但該兩條司法解釋是《國家賠償法》修改以前的規(guī)定,屬于舊法。由于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二章“行政賠償”部分規(guī)定只是籠統地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的賠償問題,沒有列明“看守所”,但在該法第三章“刑事賠償”部分則在相關條款中列明了“看守所”。
因此,即使上述兩條司法解釋仍然現行有效,也應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優(yōu)先適用新《國家賠償法》第三章的規(guī)定,將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致死產生的國家賠償問題歸入“刑事賠償”范疇處理。此外,根據化州市看守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可見,化州市看守所的機構類型是“其他機構”而不是行政機關,故化州市公安局作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機關,是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莫某權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羈押期間患病,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處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將莫某權等五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定性為刑事賠償,并按照刑事賠償程序作出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茂名市公安局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guī)定》(法釋[2011]6號)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擬維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決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
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即維持了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賠字[2015]00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和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賠復決字[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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