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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講座.ppt

來源:泰然健康網(wǎng) 時間:2024年12月18日 08:02

性別平等教育法講座

性別平等教育法講座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蔡雲(yún)卿律師 基本概念 何謂人權 平等權為基本人權 性別平等為平等權之概念 國家應保障基本人權 保障平等權的相關立法 憲法與性別平等之關係 1、婦女人權為人權一部分 2、婦女人權亦為憲法的核心 3、憲法上之平等保障,應強調(diào)實質(zhì)平等之保障 (1)國家應保障人民不因性別、種族、宗教、階級、黨 派、國籍而遭受到歧視。 (2)國家負有禁止、消除性別歧視以及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任務。 聯(lián)合國婦女人權之演進 一、1945年通過的〈聯(lián)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被稱為世界憲法 二、聯(lián)合國憲章 前言:? ? ?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 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1:聯(lián)合國之宗旨為:? ? ? 促成國際合作? ? 不分種族、性別、語 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 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8、 §13、 §55 : ) 三、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 強調(diào)自由、正義及和平必須以人性尊嚴及人 權的尊重為基礎,肯定每個人與生俱來的尊 嚴、價值、及平等。人人均得平等享受宣言 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 國籍或門第、財產(chǎn)、出生或其他身分」。 四、1966年「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 年3月生效 為國際人權公約中保障男女公民權及政治權的總 結,其中包括行動自由權、婚姻平等權。此一條 款中允許締約國中的個人可透過個人通報制度直 接行使及執(zhí)行公約的權利,締約國必須保障其人 民享有此約明載之各種權利,若其國內(nèi)法違背此 原則,聯(lián)合國可介入干涉。至此,男女平權不再 只是國內(nèi)問題,而是聯(lián)合國會員國的國際責任。 五、1966年「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1月生效: 為國際人權公約中保障男女之社會權,與「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並列為「國際人權法典」。 六、1975年第一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關於婦女的平等地位和她們對發(fā)展與和平的貢獻的宣言」: 強調(diào)所謂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權利、機會和責任的平等。並定「1976~1985年為聯(lián)合國婦女十年」。 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集權利項目之大成,被視為婦女人權憲章,闡明推行消除歧視政策之法、加速實現(xiàn)兩性平等之特別措施的必要性及暫時性,並建議調(diào)整型塑刻板性別印象的社會文化行為模式。 八、1980第二次世界婦女大會:  重新思考「保障婦女權利」和「促進婦女行使權利」間的差距。 九、1981年「具有家庭責任的男女勞動公 約」: 強調(diào)家庭責任應由男女共同平均分擔,並認為唯有調(diào)整兩性在家庭及社會中的角色,才能實現(xiàn)男女間的充分平等;公約中提及具有家庭責任的勞動者應被有效整合入勞動資源中,並協(xié)助其克服再就業(yè)困難,家庭責任並不能被視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有效理由,各國政府應將其需要,如兒童保育措施,列入社區(qū)規(guī)劃及服務項目中。 十、1985年第三次世界婦女大會: 審查和評價聯(lián)合國婦女十年各會員國實現(xiàn)之情況,並通過「到二○○○年提高婦女地位奈羅比前瞻性戰(zhàn)略」。即以平等、發(fā)展與和平為總目標,為全世界婦女在公元二○○○年前進一步實現(xiàn)男女平等、參與國家發(fā)展、維護世界和平制定了以行動為主,有具體目標的方案,從全球角度反映了世界各國婦女在政治、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等各個領域中的要求和意願,將婦女議題視為全人類的問題。 十一、 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提出「性別 主流化」及「北京行動綱領」: 以性別主流化的策略來達成性別平等的目標,將性別議題取代婦女議題,婦女問題是社會結構問題,改變社會結構,才能使兩性平等享有更多的選擇的自由,人類發(fā)展的目的才能真正達成。 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內(nèi)涵與實踐 立法精神: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zhì)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huán)境 依據(jù) (一)憲法第七條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zhì)平等 實質(zhì)平等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指任何人不 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zhì)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guī)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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