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資訊 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與被告濮陽迎賓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與被告濮陽迎賓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泰然健康網(wǎng) 時間:2024年12月21日 10:14

原告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秋雁,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閣,河南眾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陽迎賓館。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子淑,河南優(yōu)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戊,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巍,該單位法律顧問。

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與被告濮陽迎賓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據(jù)被告濮陽迎賓館的申請,追加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濮陽財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張秋雁,原告張某丙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閣,被告濮陽迎賓館委托代理人劉子淑、王某丁,被告濮陽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09年6月5日下午3點左右,張慶龍隨朋友到被告濮陽迎賓館處游泳,不幸溺水死亡。雙方就賠償數(shù)額不能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法院。四原告以下?lián)p失:死亡賠償金x元、精神撫慰金x元、喪葬費x元、殯儀館費用x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x元(其中原告李某某x元,原告張某丙x元)、交通費1200元、住宿費1800元,共計x元,四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x元。

被告濮陽迎賓館辯稱,四原告訴狀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有出入。一、濮陽迎賓館與四原告對張慶龍的死亡原因存在爭議;二、張慶龍死因不明確,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因素;三、退一步講,假如是“溺水死亡”,濮陽迎賓館也沒有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濮陽迎賓館已經(jīng)盡到了合理限度內(nèi)保護張慶龍安全的義務。濮陽迎賓館在游泳館大廳內(nèi)有三處醒目的告示牌,告知游泳者應當注意的義務、禁止酗酒、精神病、傳染病者游泳等等。張慶龍在中午喝過酒后與朋友來游泳,說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識。據(jù)了解張慶龍下水后和朋友比賽潛泳(潛泳是濮陽迎賓館游泳須知內(nèi)容中明確禁止的),后來才發(fā)現(xiàn)異常的。濮陽迎賓館救生員在第一時間發(fā)現(xiàn)張慶龍的異常情況后立即進行施救并撥打“120”,充分說明濮陽迎賓館已經(jīng)盡到了及時的救助義務。張慶龍的死亡與其本人及其朋友缺乏安全防范意識、過于自信而疏忽大意有直接關系。對于張慶龍的意外,濮陽迎賓館只能表示深深的同情。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濮陽財險公司辯稱,本案系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濮陽財險公司作為被告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不合理。若濮陽迎賓館存在過錯,在確定責任后再向濮陽財險公司申報理賠。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3點左右,張慶龍和朋友一起午餐并飲酒后到被告濮陽迎賓館游泳館游泳,在游泳過程中不幸溺水,經(jīng)該游泳館救生員和工作人員施救并撥打“120”送濮陽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四原告作為張慶龍的親屬經(jīng)與濮陽迎賓館交涉賠償一事未果,四原告訴至本院。在訴訟過程中,根據(jù)被告濮陽迎賓館的申請,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安陽威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張慶龍進行尸體解剖和組織病理檢驗,判定死亡原因。2009年7月18日,安陽威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鑒所(2009)病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鑒定對象張慶龍溺水死亡。該意見書還顯示:經(jīng)檢驗張慶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x/x。被告濮陽迎賓館花鑒定費7000元。

又查明,張慶龍生前被撫養(yǎng)人為其母親李某某和兒子張某丙。張慶龍共姊妹三人。庭審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為張慶龍在濮陽市X路殯儀服務部所花停尸、喪葬費票據(jù)若干共計金額x元;提交交通費(出租車)票據(jù)若干共計金額1400元;提交住宿費票據(jù)若干共計金額2800元,以證明四原告及其他親屬等位處理張慶龍喪事所花的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

另查明,被告濮陽迎賓館游泳館系濮陽市設施比較高檔的室內(nèi)游泳館,在該游泳館入口和館內(nèi)都有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警示標志。被告濮陽迎賓館于2008年12月10日在被告濮陽財險公司投保了附加游泳池責任險的公眾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09年12月10日24時止。

本院認為,張慶龍作為消費者,到被告濮陽迎賓館經(jīng)營管理的游泳館游泳,與被告濮陽迎賓館已經(jīng)形成了消費者和經(jīng)營者的關系,人身安全應得到保障。張慶龍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據(jù)安陽威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鑒所(2009)病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證明張慶龍系溺水死亡。被告濮陽迎賓館經(jīng)營的游泳館作為濮陽市設施比較高檔的室內(nèi)游泳館,在提供高質量服務的同時,對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應該提供保障。該游泳館在入口和館內(nèi)雖然都設有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的警示標志,但該游泳館工作人員對張慶龍酒后游泳并未勸阻和制止,另被告濮陽迎賓館也未舉出充分證據(jù)證實其游泳館的救生員在發(fā)現(xiàn)張慶龍溺水后第一時間對其全力進行了施救,且該游泳館也未配備醫(yī)務人員,故被告濮陽迎賓館作為游泳館的經(jīng)營者對張慶龍的死亡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濮陽迎賓館辯稱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張慶龍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年齡、智力水平完全能認識到酒后游泳會削弱自身控制能力、增加生命安全的危險這一基本常識,而其無視該游泳館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的規(guī)定,酒后游泳導致溺水死亡,其對自己的死亡應負有主要過錯,故應當減輕被告濮陽迎賓館的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濮陽迎賓館應按四原告各項損失4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根據(jù)其請求、本案證據(jù)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結合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予以確定。具體為:死亡賠償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計算20年),喪葬費x.5元(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x元/年計算6個月),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x元(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8837元/年計算。原告李某某:8837元/年×12年÷3人=x元;原告張某丙:8837元/年×4年÷2人=x元),交通費600元(按每天30元計算1人,本院酌定計算20天),住宿費1000元(按每天50元計算1人,本院酌定計算20天),共計x.5元,由被告濮陽迎賓館承擔x.8元(x.5元×40%)。張慶龍的死亡無可置疑地給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終生痛苦,甚至可能導致心理情感、思想行為的變異,其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故被告濮陽迎賓館還應賠償四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的傷害程度、被告承擔的經(jīng)濟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結合審判實踐中掌握的標準,酌定為x元。四原告主張的殯儀館費用x元屬于喪葬費用,本院已依據(jù)規(guī)定計算了喪葬費,四原告再要求賠償殯儀館費用,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陽迎賓館在被告濮陽財險公司投保了附加游泳池責任險的公眾責任保險,故濮陽財險公司也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其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承當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以下?lián)p失:死亡賠償金x元,喪葬費x.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x元,交通費600元,住宿費1000元,共計x.5元,由被告濮陽迎賓館賠償x.8元(x.5元×40%)。

二、被告濮陽迎賓館賠償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精神損害撫慰金x元。

三、被告濮陽財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張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上述含執(zhí)行內(nèi)容各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75元,由四原告負擔3537元,二被告負擔33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某

審判員李某權

審判員成大立

二○○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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